一、依法确认XX室房产70%产权份额归甲男所有,剩余30%产权份额归被继承人甲女所有(系本案需分割的遗产);二、依法析产分割被继承人甲女所有的在系争房产中30%产权份额,甲男、小甲和乙女各继承10%的产权份额。系争房产归甲男、小甲所有,甲男、小甲支付给乙女10%的房屋折价款;三、依法确认牌号为沪AXXXXX的奥迪牌轿车,甲男占66.66%,小甲占16.67%,乙女占16.67%。车辆所有权归甲男、小甲,甲男支付给乙女16.67%份额的折价款。甲男、小甲系被继承人甲女的丈夫和儿子,乙女系被继承人的母亲。被继承人的父亲于2014年1月6日故世。被继承人除婚生一子小甲外,无其他非婚生、收养继子女。2015年6月21日,被继承人因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而故世。被继承人生前未留下遗嘱。甲男与被继承人于2013年初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二日生育小甲。 被继承人死亡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6日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甲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松江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甲女酒后与甲男在家中为琐事发生口角,后甲女从三楼阳台(离地约7米)坠落至庭院内。甲男下楼查看,但以为甲女酒后昏睡,未及时实施有效救助行为,亦未拨打120急救电话,致甲女躺于庭院内约5小时。当日7时许,甲男起床后发现仍躺在院内地面上的甲女意识不清,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将甲女送至医院抢救。次日10时许,甲女经抢救无效身亡。经鉴定,甲女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审理中,甲男与乙女达成和解协议(包括赔偿协议和探视协议)。由甲男赔偿乙女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0万元。乙女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希望法院对甲男从轻处理。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甲男在甲女坠楼后,因疏忽大意而延误治疗,导致被害人甲女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甲男当庭表示认罪,且与被害人母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被告人甲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一审刑事判决现已生效。 甲男在与被继承人甲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8月31日以被继承人名义购买奥迪A7小轿车一辆,车价66.5万元。该车于同年9月26日注册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甲女。车辆牌号为沪AXXXXX。审理中,甲男、小甲与乙女经协商,一致确认该辆奥迪小轿车归甲男,由甲男按照该车当前市场价值30万元的标准,对继承人小甲、乙女予以折价补偿。上海市私车车牌额度2018年12月拍卖成交平均价为87,400元。 甲男在与甲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1日),甲男名下合计缴纳公积金为24,530元,养老保险金22,215.74元(甲男推算,未经核实)。另外,甲男在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有证券交易账户,该账户内原持有的光大银行等股票,在甲女故世后,已被甲男全部抛售。双方现一致确认,归属于甲女遗产部分的资金为3,868.55元,股票抛售款为211,565元。 被继承人甲女在与甲男登记结婚前,曾在2013年12月21日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甲女向该公司购买本案系争的房产,系争房产的转让价格为84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男用其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10月31日,2014年1月15日、6月18日先后向房产出售方震佳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含定金)合计618万元。另外,甲女用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222万元,去支付系争房产尚余部分的购房款。2014年6月25日,房产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房产权利人登记于甲女一人名下。此时,甲男名下在上海市已登记有二套房产(与前妻所生之子共有)。甲女故世后,甲男共计向银行偿还购房借款合计452,493.23元(截止2018年12月)。房产购房款的借款部分尚有2,082,529.26元未偿还给银行。审理中,经甲男、小甲与乙女协商,一致同意房产的市值为1080万元;系争房产归甲男与小甲所有,由甲男给予乙女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部分相应的折价补偿款。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系争的房产属于甲女的个人财产,还是甲女与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甲男应享有该房产多少产权份额之事实争议。甲男认为,该房产是其与甲女在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而购买的结婚用房,购房时,甲男因受到政策影响而被限制再购房,故房产就登记在被继承人一人名下。该房所有购房款(除借款)和税收25万余元均是甲男支付的。被继承人生前无正当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向银行的借款也是甲男偿还至今。故此,甲男对该房产的贡献远大于被继承人,该房产甲男应享有70%的产权份额,其余30%的产权份额可作为甲女遗产。乙女则认为,甲男在刑事案件的讯问笔录中已承认:“因甲女告诉甲男自己已怀孕,故甲男以被继承人的名义,购买一婚房”,且甲男称被继承人在未拿到产证前不愿结婚。甲男的陈述足以证明甲女不是挂名登记房产,而是在结婚前追求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的法律效果。故而,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财产是甲男对其的赠与,属于甲女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甲女在与甲男恋爱期间,当其发觉已怀上其与甲男的胎儿后,向甲男提出在登记结婚前购买一套将来用于两人婚后共同生活的婚房,以取得甲女在婚后房产和居住上的保障。针对甲女的要求,甲男为达到与甲女结婚并生子的目的,遂同意与甲女去购房。但是,受到政策等限制性规定,甲男名下已有二套房产,无资格再购房,只能用甲女名义购房(购房时,甲女在合同文本中的“住房情况申报表”中承诺其与家庭成员无房产),并用个人存款去支付除借款之外的全部购房款。综上,可以确认,甲男与甲女均有为夫妻共同生活之需要,而去购房的意愿。鉴于此,该房产购买后,虽仅登记在甲女一人名下,但是双方之间存在着以结婚为目的而购房之共同意愿,故房产依法可确定为甲男与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甲男主张其应分到房产70%产权份额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在甲男与甲女对系争房产没有具体的产权份额约定的前提下,应确定为共同共有,甲男与甲女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他人遗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按遗赠办理。甲男、小甲和乙女系被继承人甲女的配偶、儿子和母亲,均系被继承人甲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甲女的遗产的权利。甲女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关于甲男是否丧失继承甲女遗产权利的争议。乙女认为,甲男因过失犯罪,存在遗弃被继承人甲女的行为,故应认定其丧失继承人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丧失继承权必须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和遗弃被继承人。但是,本案中,其一,甲男是过失致人死亡,并非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甲女。其二,遗弃是指对自己应该赡养或抚养的亲属抛开不管。遗弃人客观上是有抚养能力,而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对没有劳动能力以及没有生活来源和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拒不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且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甲男的犯罪行为,是基于疏忽大意而构成的过失行为,甲男不构成继承法上丧失继承权的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据此,乙女以甲男对甲女有犯罪、遗弃行为,主张剥夺甲男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的继承权,难以采纳。关于小甲要求适当多分甲女之遗产的主张,原审认为,甲女故世时,小甲未满一周岁,小甲在成年前尚有很漫长的人生之路要渡过,生活上确有特殊的困难和需求。故此,小甲主张适当多分甲女遗产的诉求,依法可予支持。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将属配偶所有的一半析出来归配偶所有,其余部分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已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可归属于甲女的遗产部分应为:甲男原持有的股票抛售款211,565元和证券投资资金余额3,868.55元。奥迪轿车当前市场价格(含车牌使用权利益)的50%,即193,700元。房产,根据双方约定的当时市场价格,扣除尚未归还银行购房借款和被继承人故世后,由甲男对外偿还的借款本金的利息,可归属于甲女名下的遗产价值约为4,132,489元。关于乙女主张的甲男名下的养老保险金中,部分属于甲女遗产的诉求。原审认为,根据甲男的年龄,尚未达到退休可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法定条件,故此,乙女要求析出甲男名下的养老保险金部分作为甲女遗产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被继承人所遗各项遗产的现状,结合双方的具体约定,并兼顾和保障未成年人小甲的权益,对甲女的遗产酌情作出处理。判决: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甲女名下的房产归甲男、小甲按份共有,其中甲男继承享有80%产权份额、小甲继承享有20%的产权份额。乙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配合甲男、小甲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为购置上址房产向银行的借款(债务人甲女)尚未偿还的部分2,082,529.26元由甲男负责对外偿还。甲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乙女房产折价补偿款986,244.50元。二、现登记在甲女名下的奥迪小轿车一辆,归甲男所有及继承所有(含车牌使用权)。甲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乙女轿车折价补偿款96,850元。三、甲男在与被继承人甲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名下缴纳的住房公积金24,530元,归甲男所有。甲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乙女经济补偿款6,132.50元。四、被继承人甲女所遗、现在甲男处的股票抛售款和股票投资资金合计215,433.55元,其中107,716.55元归甲男继承所有,107,717元归乙女继承所有。甲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归乙女继承的股票抛售款和股票投资资金交付给乙女。(合计:1196944元)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1、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有多达三十几页的材料未出示与质证且归入“被告提供的材料”栏目,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本案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
2、对于系争房产性质,原审作的各种“目的推测”、“怀孕结婚”、“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均无事实依据,却用来抵触婚姻法。结合甲男称“因为当时女孩子说不拿产证不结婚”的表述,房屋始终空关,产证办出后五天办理结婚登记的顺序等事实,足以认定购房与结婚后共同生活的婚房无关。购房合同、贷款、发票等一切相关事宜全部是甲女个人名义办理,产权应属于甲女个人。再由于房产取得在结婚登记之前,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争议房屋依法应为甲女婚前个人财产即遗产;
3、遗产分配,因甲男的犯罪行为导致被继承人死亡,乙女并无过错且因此失去唯一的女儿,小甲未满周岁也因此失去母亲,甲男的行为对被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均已造成严重创伤,系过错方,因此请求对其不分或少分。
甲男、小甲辩称:不同意乙女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根据甲女的就医记录,其确诊怀孕的时间应当确定为2013年11月11日,也与甲男在2015年12月29日新桥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上回答相吻合。在该笔录上甲男还陈述,甲女在未拿到产证前不愿结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以甲女名义购房、甲男首付系争房屋定金100万的时间在2013年9月24日,甲女的怀孕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甲女购房在先、怀孕在后。结合甲男在刑事案件的讯问笔录,可以确认,甲女的行为明确表示了其在结婚前意欲取得其个人名下之房产的意愿,故原审确认的“甲男与甲女均有为夫妻共同生活之需要,而去购房的意愿”并非甲女之意愿。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登记在甲女名下的系争房屋,属于甲女的婚前个人财产即遗产,还是属于甲女与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先析产再继承;2、甲男是否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于系争房产的性质,甲男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产属于其与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且70%产权份额归其所有。理由是系争房屋除贷款部分以外均由其出资购买,因其名下已经拥有两套商品房而被限购,只能借用甲女的名义购买,是为双方结婚用房。对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产虽然登记在甲女个人名下,但只是对外的公示效力,在乙女无法证实其实是甲男对甲女的婚前赠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的定性亦无不当。乙女上诉要求认定系争房产全部属于甲女的遗产,本院难以支持。
二、在具体分配遗产时,甲男是否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甲男的第二个诉请是析产分割被继承人甲女所有的在系争房产中30%产权份额,由其与小甲和乙女各继承10%的产权份额也即均分,系争房产归其与小甲所有并支付给乙女10%的房屋折价款。原审法院在确定系争房产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甲女的房屋遗产价值为413万余元后,分配时兼顾和保障了未成年人小甲的权益为216万元,剩余的197万元由甲男与乙女享有同等继承权,由甲男给付乙女房屋折价款98万余元。
然而,本案的发生,正是由于甲男对妻子甲女所犯的罪行导致。《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该二条中的互相帮助、相互扶养的内涵不仅应当包括日常生活中的相互照料,更应当包括在一方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时,另一方负有的救助义务。本案中,甲男作为一个比妻子年长16岁、有着丰富经验和社会阅历的50多岁的成年人,又是与甲女结婚未满一年的新婚丈夫,在双方发生争执、甲女从7米高空坠楼后,任由其一个人倚靠在庭院栏杆上,不报警、不送医、不扶回房间,五个多小时后还向120急救人员以及医院隐瞒受伤原因,延误了最佳救治时间,致甲女最终身亡。
鉴定部门出具给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侦支队的《情况说明》中对死者受伤与死亡之间的发展过程以及救治行为对其死亡的影响阐述到:绝大多数颅脑损伤病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原发性昏迷,失去自我救助能力,急救是否及时正确十分重要,具备手术指征患者尽早实施手术治疗,并辅以非手术治疗方法(脱水、降颅压等),可以降低死亡率和致残率。甲男辩解称甲女坠楼后其误认为是醉酒昏睡,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
《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院认为,甲男的一系列行为正如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且其将被害人独自放置于庭院中五个小时不闻不问,致被害人生命危险持续地进行且不断加重,其客观行为表现也较为恶劣”。本案中的被上诉人甲男,虽然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丧失继承权之列,但其系导致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不应与其他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否则也不符合法律倡导的价值取向并违背公序良俗。乙女上诉要求对甲男少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审法院作出的遗产分割比例予以调整,加上车辆及其他动产部分,综合被继承人甲女所有遗产价值,依法对甲男少分,甲男分得甲女遗产份额的10%。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女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余部分本院酌情予以变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6035号民事判决;
二、现登记在被继承人甲女名下的房屋产权归甲男、小甲按份共有,其中甲男继承享有80%产权份额、小甲继承享有20%的产权份额。该房屋剩余的银行贷款由甲男负责偿还。乙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甲男、小甲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手续费用由甲男承担;
三、现登记在被继承人甲女名下的奥迪轿车,归甲男所有及继承所有;
四、甲男在与被继承人甲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名下缴纳的住房公积金24,530元,归甲男所有;
五、被继承人甲女所遗、现在甲男处的股票抛售款和股票投资资金合计215,433.55元归甲男继承所有;
六、甲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乙女分得甲女遗产的折价款193.8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编 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